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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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十二鄰洪土厝一七支三三號地下室,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油箱蓋打開後傾倒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燒燬該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民眾報警後,撲滅火勢始未擴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油箱蓋打開,放入毛巾一條,以打火機點燃該毛巾,加以燒燬,足生公共危險,四經鄰居返家發現將火撲滅,始未釀成災害等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繫屬於本院,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影前開案查核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公共危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重行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五月一日繫屬本院,揆諸前開法文及判決意旨,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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