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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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6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告 歐陽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7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嘉慶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嘉慶街與富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訴外人 張友庭 適駕駛系爭汽車沿富民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981元(含零件11萬9,170元、工資4萬7,811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系爭汽車之駕駛及乘客沒有注意到我,也有過失,我也有因車禍受傷、機車毀損,希望兩造互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停車再開及向左張望注意左方幹道來車進而禮讓之,而逕向前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6萬8,981元(含零件11萬9,170元、工資4萬7,811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4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11月20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萬9,86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萬9,170元÷(5+1)≒1萬9,8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6萬7,673元(計算式:1萬9,862元+工資4萬7,811元=6萬7,673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肇事資料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張友庭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為車禍發生之原因,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汽車為幹線道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7,371元(計算式:6萬7,673元x70%=4萬7,3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其亦有因本件車禍受傷、機車毀損而受有損失等語,惟此節並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法律責任,而應另行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7,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