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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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08號

原告AV000-A1101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AV000-A11011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告 蘇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0119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V000-A110119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代號AV000-A110119號之女子(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聊天,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在A女住處附近會面,經A女告知其年齡為15歲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汽車旅館,各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嗣因A女父親即原告代號AV000-A110119A(下稱A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3月31日發現A女懷孕,安排A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引產手術,被告前揭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A女父親基於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20萬元、A女父親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A女20萬元、A女父親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一毛不賠,因為據我所知A女有六條詐騙案,且是性交易者,要我賠償原告這些金額太誇張,訴訟費用也不應由我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屬規範未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故而該規定之處罰,非在處罰違反性交對象意願,僅因該年紀之男女心智未成熟,對性行為尚缺乏完整之自主同意能力,因而立法予以保護,從而僅需對該年紀之男女為性交行為,即使在其同意即不違反意願下為之,仍屬刑事犯罪行為,且成立民事上之不法侵害。

㈡經查,被告業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對A女所為前開犯行,係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A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另名就讀國中之女子,並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歷經另案偵、審程序並受緩刑宣告後,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不成熟,竟又貪圖一己私慾,與A女發生4次性交行為,並造成A女懷孕後引產,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事後又於本院陳稱一毛不賠等語,復執與其犯行無關之前詞指責被害人,毫無誠意彌補A女之損失,並斟酌A女事發時為國中生,被告72年次,高職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認A女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適當。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A女雖因被告之上揭犯行懷孕,惟已引產而終未生子,且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難認已侵害A女父親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此,A女父親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A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0年1月1日至16日間某假日13時許

薇風 精品汽車旅館楠梓旗艦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楠盛街137號)

2

在編號1發生日期約1週後、110年1月16日以前之某假日13時許

御宿汽車旅館楠梓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興西路145號)

3

110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

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355巷82弄1號)

4

110年1月31日13時許

加洲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玉田街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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