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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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92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江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207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系爭A車所載運水管未妥適捆紮牢固,致水管突然掉落於內側車道,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宋亞凡 所有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工資新臺幣(下同)13,300元、烤漆費用20,324元、零件費用28,228元經折舊後為6,656元,故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40,28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東西掉下來伊承認,別的車有些有閃過去,但系爭B車沒有閃過去,伊有沒有過失就看法院怎麼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所載運水管掉落於內側車道,導致系爭B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HONDA估價系爭B車前端修復工資13,300元、烤漆費用20,324元、零件費用28,228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並提出車險保單、系爭B車行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系爭B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且依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乃被告裝載未盡安全措施及宋亞凡未注意車前狀態所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宋亞凡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事證已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本件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13,300元、烤漆費用20,324元、零件費用28,228元,此有上開系爭B車估價單、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107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10年12月1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3年2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6,656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費用13,300元、烤漆費用20,324元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40,280元〔計算式:6,656元+13,300元+20,324元=40,28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宋亞凡亦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宋亞凡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宋亞凡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196元(計算式:40,280元×70%=28,1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228×0.369=10,4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228-10,416=17,812
第2年折舊值17,812×0.369=6,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812-6,573=11,239
第3年折舊值11,239×0.369=4,1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239-4,147=7,092
第4年折舊值7,092×0.369×(2/12)=4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7,092-436=6,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