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兩顧選任辯護人鄧國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兩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蘇兩顧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才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正興公司)之負責人, 鄭炳江 則係自民國76年5月15日起任職該公司之職員,其於97年10月8日離職。因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於97年4月間函請才正興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向該局提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成立申請,以符修正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蘇兩顧因無意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遂於97年5月間,對鄭炳江、買 聖雪 、 劉菊惠 等員工含糊稱:為要配合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查核,須請員工辦理舊制勞退年資結清等語,但並未告知員工結清年資後之法律效果以及結清年資後員工將可獲得一筆結清金等事實;蘇兩顧即於97年5月20日要求鄭炳江及 買聖雪 、劉菊惠等員工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收據」等文件,並由才正興公司統一向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員工申請開立帳戶,開戶後並由蘇兩顧代為保管員工之存摺、印章等物,以處理結清年資之相關事宜。 嗣蘇 兩顧分別於97年5月23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72,30
0元、轉帳264,000元、匯款337,900元至才正興公司為鄭炳江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詎其明知未得鄭炳江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領取鄭炳江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接續於97年5月26日、5月27日、6月
2日、6月12日、6月16日、7月7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盜蓋鄭炳江留存於才正興公司之印章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以此方式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6紙,並持交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而接續將鄭炳江上開帳戶內現金各772,30
0元、142,000元、55,000元、26萬元、34萬元、4,500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鄭炳江。嗣鄭炳江於97年8月初接獲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函詢確認其是否領取足額勞退金時,始知悉上開勞退金已遭蘇兩顧盜領之事實。
二、案經鄭炳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蘇兩顧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伊於開會時跟員工說公司目前財務有困難,為配合勞工局的作業,需要先結清年資,將來等公司有錢的時候再補償他們,員工均有同意,亦有概括授權其處理金錢云云;又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鄭炳江之年資結清申請案早於97年8月22日遭高雄縣政府勞工局退回,雙方結清舊制年資協議已不存在,並已同意回歸設立勞退專戶之方案,告訴人已無權請求勞退金,被告代表才正興公司先前依結清舊制協議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仍屬才正興公司所有,自不成立侵占要件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才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正興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則係自76年5月15日起任職於該公司之職員,於97年10月8日離職;被告於97年5月20日要求告訴人及買聖雪、劉菊惠等其他員工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收據」等文件,並由才正興公司統一向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員工申請開立帳戶,開戶後並由被告代為保管員工之存摺、印章等物,以處理結清年資之相關事宜。其後被告分別於97年5月23日、同年
6月2日、同年6月12日各匯款972,300元、轉帳264,000元、匯款337,900元至才正興公司為告訴人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5月26日、
5月27日、6月2日、6月12日、6月16日、7月7日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持告訴人留存於才正興公司之印章蓋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並將該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共7紙交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而領得告訴人上開帳戶內現金各772,300元、142,000元、55,000元、26萬元、34萬元、4,50
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5至39頁、第117至118頁、偵續卷第10至11頁、審訴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見他卷第36至39頁、118至119頁,偵續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才正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年資結清協議書、才正興公司收據(日期:97年5月20日,簽領人:鄭炳江,金額:1,574,200)、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摺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7紙、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12月11日中鳳山字第09712000297號函暨函附之台中商業銀行匯入匯款明細帳、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共5紙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48頁至第5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三、又查,據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負責才正興公司舊制年資結清業務之承辦人員 游雅雯 到庭具結證稱:依據勞動法規規定退休金舊制必須設立帳戶提存準備金,所以才正興公司依法必須設立勞退專戶,若勞資雙方協議用退休金的計算方式結清舊制的工作年資,就不需要再設立勞退專戶;如果依照舊制結清員工的工作年資,將來勞工退休以後,之前已結清的退休金就不得再領;勞退專戶的設立是為了讓雇主可以先提存一筆勞工退休準備金,以避免日後勞工退休時無法籌措足額的退休金,責任準備金的提存是百分之
2至15,結清金則是因為員工尚未達到退休的年資條件,但經過勞資雙方的協議,提早給付退休金,我們稱之為結清金;結清金的支付只要勞資雙方的同意,以任何方式給付都可以,以現金、支票等方式均可,只要將錢匯入員工的帳戶,該筆款項的所有權就屬於勞工所有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性質係屬於雇主依照其與員工結清舊制年資協議後,所應給付予員工之結清金,該結清金匯入告訴人帳戶之後,依法即屬於告訴人所有,非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被告即無權自行動用該筆款項甚明。另查,被告先後6次持才正興公司保管之告訴人印章及存摺,前往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且將該蓋有告訴人前開印章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持向銀行人員行使,以分次提領告訴人前開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均未獲告訴人事前及事後之同意,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37至38頁、第119頁、偵續卷第12頁、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6至28頁),並有告訴人於97年10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相關調解會議紀錄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至20頁、第8至13頁、第53至92頁),此外,復有證人劉菊惠於審理中表示「當時簽同意書的時候,我不知道是否到場的每個員工都了解年資結清的法律效果並同意不領取結清金」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11月
25日審判筆錄第23頁),而被告亦供稱並沒有與員工簽訂書面資料約定將結清金交由公司使用(見他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確有未經授權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盜領告訴人帳戶內金錢乙節,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買聖雪於98年6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97年5月間伊有參與公司有關結清年資的協調,被告有說勞工局要求舊制結清,我們都同意,伊不知道公司會匯錢到伊的帳戶,也不知道結清後的法律效果,不記得有無授權公司可從伊的帳戶領錢,伊簽同意書,就由公司來處理,伊不知道公司會匯錢也不知道公司會再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續卷第15至16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印象中被告沒有跟伊等人解釋結清舊制年資之後適用新制的話,舊制年資就不能再採計,那部份的退休金也不能再請領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8頁);再查,證人劉菊惠於98年6月19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伊有開戶,但伊不知道公司會匯錢到伊的帳戶,伊不知道結清後的法律效果,也不記得開會時被告有無告知結清後的法律效果為何等語(見偵續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協商當時不知道會有匯到其帳戶的這筆錢,是勞工局寄文件向伊確認以後,伊才知道有這筆錢,而且也同意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4頁)。從而,被告並未事先告知員工會有一筆錢匯入其帳戶內,員工均係直到勞工局發函詢問之後,始知悉其帳戶內有這一筆錢,故員工縱有同意雇主領取該筆結清金,亦均應自接到勞工局之函文後,方事後表示同意,被告辯稱其有事先獲得員工之同意,概括授權其處理金錢云云,即無可採。
五、又縱使其他員工表示同意雇主得使用其帳戶內之結清金,然該同意亦僅表示員工個人之立場,並無法據此推知告訴人亦有同樣的認知及授權;且查,證人劉菊惠結清舊制年資後得領取的款項為142,092元、買聖雪則可獲得34,560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證物袋內資料第104頁、119頁),其等2人所得領取之結清金款項並非甚高,且證人劉菊惠係論件計酬之員工,此經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16頁),則其等2人為求有工作做,而放棄請求前開非屬鉅額款項之結清金權利,即不無可能,然而,反觀告訴人於結清年資後可領得之款項高達1、2百萬,且其任職年資又長達21年許等情,衡諸常情,告訴人當無可能毫無任何理由即放棄本身依法可主張之權利,故縱然證人買聖雪、劉菊惠證稱其均同意被告全權處理其等2人之金錢,亦難以此證述逕謂告訴人亦與該證人持相同之想法,而同意被告全權處理其金錢。再者,被告於開會中僅含糊表示公司財務有困難,希望員工配合辦理結清舊制年資的作業程序等語,此有證人買聖雪、劉菊惠、證人即告訴人鄭炳江之證述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6至39頁、118至119頁、第113至116頁,偵續卷第12頁、第15至16頁),且被告亦僅要求員工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收據等文件,並未再行要求員工簽署同意公司領取員工前開帳戶內結清金款項之書面文件,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意使員工得知該筆款項存在之事實,從而,告訴人應係自接到勞工局核發結清舊制勞退金勞工回覆聯函之後,才知道其帳戶內有1,574,200元款項之存在,且遭被告擅自領走,因而於97年8月8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同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故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動用上開款項等情,已足認定。
六、至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之年資結清申請案已於97年8月22日遭高雄縣政府勞工局退回,雙方結清舊制年資協議已不存在,告訴人已無權請求勞退金,被告代表才正興公司先前依結清舊制協議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仍屬才正興公司所有,故不成立侵占要件等語置辯。惟查,侵占罪係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開款項匯款及轉帳至告訴人前揭帳戶內時,該款項所有權即屬告訴人所有,業經前述證人游雅雯證述明確,又被告係因辦理員工結清舊制年資,始代為受託保管員工之存摺、印章及其帳戶內之存款,惟其並無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得領取告訴人所有存放於其帳戶內款項之權利,然其未經授權,竟分別於前開時、地分次將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提領出來而侵占入己,其侵占犯行於提領款項當時,即告成立,縱使事後勞資雙方結清舊制年資協議不被勞工局採認,而由勞工局以被告公司並未依員工舊制工作年資給付結清金,故請被告依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並按月提撥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且應於97年9月15日前辦理完成
(見證物袋內資料第67頁高雄縣政府97年8月22日府勞動字第0970195829號函),惟此亦僅屬行政程序之便宜、妥適措施,而與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被告自不得因其本身未依法給付勞工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因而需依勞工局規定另行提撥勞退專戶準備金,而遽行將此等不利益歸咎於告訴人,故上開辯護意旨,容有未洽,即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持其經告訴人委託保管之印章、存摺前往銀行領取上開款項,因而將其持有之告訴人帳戶內存款變易為所有,故核其所為當係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受,不另論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
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多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其先後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自有未合。再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之方式,使銀行承辦人員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之地點均相同,雖其行為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僅相近而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議,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21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才正興公司負責人,不思依法提存勞退專戶準備金,竟為規避法律,貪圖小利,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其持有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且侵占金額高達1,573,800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共6紙,因已交付予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使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因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取款憑條所生,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