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彭垣宏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銀行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9日與第三人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 李明倫 (該二人未抗告)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銀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97年8月入股第三人群創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並於98年6月兼任董事職務,於任職期間從未經手公司財務。於99年2月,總經理即第三人李明倫以公司原於相對人銀行之700萬元借款,保證期限即將到期,因第三人李明倫夫妻關係生變,其妻不願續任保證人為由,多次央求抗告人接替其妻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時要求抗告人出面向第三人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分別借貸2,000萬元與1,000萬元,抗告人多次與以婉拒。嗣後金融海嘯,電子業極度不景氣,科學園區放無薪假與失業者眾,再加上抗告人於98年
9月喪母,99年1月喪父,半年內連失兩位至親,且抗告人婚姻亦生問題,心力交瘁。為保住工作、顧及與第三人李明倫多年情誼,選擇金額最少的相對人銀行700萬元貸款,擔任續保連帶保證人。而第三人李明倫一再向抗告人保證,保證期間至100年3月12日止。嗣抗告人簽下系爭本票後,第三人李明倫無心經營的態度變本加厲,甚至長期休假,又不時要求抗告人出面向銀行另貸款項,使抗告人承受莫大壓力。另因大股東即第三人帆宣科技電子公司於股東會後開始介入第三人群創公司營運,抗告人已無立足之地,而於99年4月底離職,並辭去董事一職,依民法第753條之2之規定,抗告人於離職後保證人身分與義務應自動消滅。又抗告人之保證期間至100年3月12日止。前曾多次去電相對人銀行,表明抗告人已離職,要求停止保證人身分,同時要求第三人李明倫在當時仍正常繳息之情況下,替換連帶保證人。抗告人更於100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確認請辭董事職務,相對人銀行及第三人李明倫均置之不理云云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惟查,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前開所辯,均屬票據關係以外之陳述,即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的審究,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