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3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3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33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何凱文
陳金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何凱文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邀同債務人陳金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負擔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5,027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3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何凱文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58,65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金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58,655元│100年5月1日起至│百分之2.75│100年6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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