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出年籍資料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提出年籍資料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送達裁定正本在案。抗告人仍未繳納上開抗告裁判費,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應認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茲已經相當期日,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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