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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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宜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宜翔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宜翔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嗣該成員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中某成員,於不詳之時、地,先以網子捕捉如附表所示鴿主 黃鵬嶽 等12人所有之賽鴿後,再由某成員依所捕捉之賽鴿腳環上所留之電話,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鴿主黃鵬嶽等人,恫稱其飼養之賽鴿遭其網得,要求鴿主如想要取回賽鴿,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使鴿主均心生畏懼,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蘇宜翔上開帳戶內,而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嗣因黃鵬嶽等人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黃鵬嶽等1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蘇宜翔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倒數第1行、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重行起訴禁止之規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及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因之,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為應提起公訴,自仍得起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6號、27年上字第2307號等判例,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及於裁判上一罪全部之意旨,已據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依上所述,不起訴處分雖有形式確定力、實質確定力,但不若判決既判力般,其效力可及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蘇宜翔前於98年9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恐嚇及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網子捕捉賽鴿,於98年9月29日13時26分許,撥打賽鴿腳環上所留之電話予鴿主 方清安 ,恐嚇其匯款新臺幣5,510元被告上開定帳戶,否則不願將其賽鴿放行,使方清安心生畏懼,於同日13時許,委託其配偶方 黃榮敏 至臺南縣新市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市區○○○路之京城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51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嗣方黃榮敏匯款完畢後,始知受騙。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遂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終結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81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若認定被告於98年9月間,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以供恐嚇取財使用。因被告交付本案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屬「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與前揭不起訴之部分,縱均成立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前開幫助恐嚇被害人方清安部分,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檢察官自得就被告幫助恐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鵬嶽等人部分另行偵查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宜翔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曾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攜帶外出找工作,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8年9月18日13時許發現遺失等語。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4年12月5日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承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第9行至第12行),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8年11月26日彰花法字第0980954號函及其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見警卷第28至29頁)可參,應足以認定。又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黃鵬嶽等12人恫嚇稱:鴿子在其手上,如想要取回鴿子,須匯款至被告上開之帳戶等語,致黃鵬嶽等12人均心生畏懼,而分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鵬嶽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25頁),並有被害人黃鵬嶽等人匯款單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資料(99年度偵字第26426號卷第3頁至第4頁,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98年8、9月間,因為要找工作,將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以備公司薪資轉帳之用,因為太太幫伊應徵傳興木業公司,該公司需要郵局存摺,太太就拿郵局存摺去影印,該公司叫伊等候通知。於98年9月18日13時許,前往大發工業區找工作時,在林園鄉公所對面衛生所附近,因為打開置物箱欲拿零錢買飲料,才發現上開彰化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還有遺失幾百塊,其他東西都沒有遺失,遺失前,上開彰化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經放在置物箱一個多月。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的提款卡密碼都是身分證的前6碼或後6碼,已經忘了是前6碼或後6碼,因怕忘記,曾將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98年9月18日發現遺失當天有去警局報案,不過沒有彰化銀行電話,後來9月底,問查號台才知道彰化銀行電話,才去掛失。嗣於同年9月20日開始在太太服務的傳興木業公司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臺南地檢99年度核交字第238號卷第6頁至第7頁,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642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等語。惟衡諸社會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應徵工作者通常係攜帶履歷表或相關工作證明參加面試,待公司決定錄用後,再通知應徵者,並要求應徵者申辦與該公司有合作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便日後薪資匯入之用。然被告在尚未接獲公司錄用之前,應無法知悉所應徵之公司是以何金融機構作為日後薪資匯入之用,即選擇性將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及金融卡攜出找工作,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長達1個多月,顯不合常情。縱被告預先知悉錄用公司確係以彰化銀行或郵局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亦僅需攜帶彰化銀行或郵局之存摺影本,甚至僅需將彰化銀行或郵局之局號、帳號告知錄取公司即可,實無必要將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正本及金融卡一併帶出,並放置於非安全之機車置物箱內,徒增遭他人竊取以作為犯罪之用之風險,被告所辯實非合理。另被告發現遺失上開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之日,曾向警局報案之情,固有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1月20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00644號函(臺南地檢99年度核交字第238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可證。然被告卻稱當天因為沒有銀行電話,至98年9月底詢問查號台,才向彰化銀行申請掛失。惟被告既知可透過查號台查詢銀行電話,該方法亦甚為簡便,卻遲至9月底才向銀行掛失,而不於發現遺失當日(9月18日)即向銀行掛失,以確保該帳戶不至遭人盜用,被告所稱之掛失時間,確屬可疑。且經函詢彰化銀行花蓮分行,該分行函覆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從未申請辦理掛失手續等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9年1月19日函(臺南地檢99年度核交字第
238號卷第9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並無及時採取掛失等補救措施,是其所辯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已難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提款卡密碼抄寫於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況被告已供稱:上開彰化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是身分證的前6碼或後6碼等語,因該密碼應甚容易記憶,被告應無忘記該密碼之可能,則其豈有另有將密碼記載於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而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是其辯稱:其因怕忘記,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該帳戶存摺上等語,亦不足採信。且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為100萬種,如按錯3次,即無法提領款項。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輕易提領款項。另自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資料或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竊鴿勒贖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斷無發生之可能。上開竊鴿勒贖集團既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以便於恐嚇上開被害人後,能順利以該帳戶之金融卡取得不法款項,顯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於98年
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某處,提供予上開竊鴿勒贖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參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而被告為一成年人,自應明知提供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係供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用。且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竊鴿勒贖集團,常以收受人頭帳戶作為竊鴿勒贖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應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竊鴿勒贖集團利用其帳戶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上開擄鴿勒贖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後,作為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蘇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犯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致使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雖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向多數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因幫助犯行之成立,係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行為,以資判斷被告之幫助行為之單數或複數,被告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本件被害人人數雖多,但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僅有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恐嚇取財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鵬嶽│98年9月18日中│3,510元││││午12時許││├──┼──────┼───────┼─────────┤│2│ 吳俊騰 │99年9月18日中│3,050元││││午12時許││├──┼──────┼───────┼─────────┤│3│ 李智勝 │98年9月18日13│3,045元││││時許││├──┼──────┼───────┼─────────┤│4│ 孫壽延 │98年9月18日13│2,540元││││時許││├──┼──────┼───────┼─────────┤│5│ 柯志導 │98年9月18日中│3,020元││││午12時許││├──┼──────┼───────┼─────────┤│6│ 潘英機 │98年9月18日中│5,000元││││午12時許││├──┼──────┼───────┼─────────┤│7│ 王順德 │98年9月18日13│2,530元││││時許││├──┼──────┼───────┼─────────┤│8│ 陳忠榮 │98年9月18日中│6,010元││││午12時許││├──┼──────┼───────┼─────────┤│9│ 劉平清 │98年9月18日中│2,510元││││午12時許││├──┼──────┼───────┼─────────┤│10│ 張小良 │98年9月18日中│30,000元││││午12時許││├──┼──────┼───────┼─────────┤│11│ 李欽文 │98年9月19日14│7,000元││││時許││├──┼──────┼───────┼─────────┤│12│ 葉淑香 │99年9月28日上│3,015元││││午11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