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公告民國(下同)100年度7月1日至12月31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10,244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前於100年8月3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48頁)。
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73頁)。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陳報薪資袋、薪資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51頁)。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任職於之加哥餐廳台東分店,每月薪資18,000元,並領有政府補助1,600元,合計每月收入19,600元,除有上述薪資袋、薪資證明在卷足憑,並經本院100年8月18日電詢債務人、於100年9月5日履勘債務人住處時當場詢問債務人,債務人言答均為一致,並再於100年9月14日陳報接受臺東縣政府青少年生活扶助補助金1,600元之證明正本,尚堪可信(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53、86、96、
97頁)。
2、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王○元,並與債務人同住、由債務人照料其生活,係債務人所自陳,有戶籍謄本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第14、15頁、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86頁),債務人以每月收入19,600元,扣除於臺東縣廚師職業工會繳納勞健保費用每月平均1,660元(計算式:全年勞健保費用=勞保費9,600+債務人本人健保費6,876+未成年子女健保費6,876÷2=19,914,每月勞健保費用=19,914÷12=1,659.5,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32頁台東縣廚師職業工會會員繳納勞保費、健保費證明書),提出每月3,000元供履行更生方案,僅餘14,940元自用,未超過依上述內政部公布之每月生活標準15,366元(計算式:10,244+10,244÷2=15,366),故本院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清理其債務。
3、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之支出尚有可疑之處,受扶養人應以每年免稅額82,000元平均計算、受扶養子女應由經濟狀況較佳之前配偶負擔較高扶養比例等語。關於債務人之支出,依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已僅為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六成,並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為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債務人為償還債務,更生方案之必要支出以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以相當於低收入戶之水準生活,其整體支出既低於最低生活費,即毋庸斤斤計較其支出分配項目。至於扶養費用部分,就租稅法理、財政學理論而言,一般影響免稅額之因素有基本生活費、稅務行政效率、財政需要、政治號召、經濟、人口政策之考量,是以基本生活費僅為免稅額額度考量因素之一,無法因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以每年82,000元計算,即推定受扶養親屬之每月扶養支出應為6,833元。另,債務人之前配偶 王志恩 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先以98年5月31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後以本院99年12月8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0年1月12日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之前配偶王志恩既亦聲請更生並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則其經濟狀況自與債務人相去無幾,無法就子女扶養費增加其負擔。
(五)且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成數約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之百分之24.09,顯已超過:若前揭更生方案無法可決或認可,而進入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並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標準。
(六)債權人尚表示其他意見略謂: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時值青壯,應廣增營收、節約開支云云。惟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清償成數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條例亦未規定更生方案須達到一定清償成數。
(七)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若鈞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時,請於更生方案記載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依確定債權表所列債權,扣除債務人已繳納之款項後清償債權表項下所列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依各該原始契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本條例並未規定加註加速條款為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復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者,已有因應之機制,債權人得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所言於法無據,亦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前案查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95到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9、10、41至45頁、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第12頁)。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0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8年共9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電匯匯入最大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195,335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88,0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4.09%││6.備註:無│├───────────────────────────────────┤│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1│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1,071,475│89.64│2,689│││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41,334│3.46│104│││份有限公司││││├──┼─────────┼──────┼─────┼─────────┤│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82,526│6.9│207│││份有限公司││││├──┴─────────┼──────┼─────┼─────────┤│合計│1,195,335│100%│3,000│├────────────┴──────┴─────┴─────────┤││└───────────────────────────────────┘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