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六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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