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俊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辜金英 前為女婿與岳母之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制止其謾罵及請其離開告訴人之住所,被告即以言語加以恐嚇告訴人辜金英之生命、身體,造成告訴人辜金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惟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73號被告陳俊溢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紅毛1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俊溢與 符雅棋 曾為夫妻,2人於民國98年7月間離婚,於99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陳俊溢酒後至符雅棋位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外,大聲叫囂欲與符雅棋講話,符雅棋為免吵到街坊鄰居,便開門讓陳俊溢進入屋內談,陳俊溢進入屋內仍繼續謾罵,此時符雅棋母親辜金英遂出面制止,並請陳俊溢離開,陳俊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辜金英恫稱:「你出去要小心一點,上班要小心一點,不然出去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恐嚇、威脅辜金英(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辜金英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案經辜金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溢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符雅棋、 符美瑩符美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辜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馨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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