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楊罔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922號、第22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楊罔碖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詹楊罔碖與詹 岳龍 (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夫妻關係,二人因財務不佳,乃以招攬互助會方式籌措資金,並推由詹楊罔碖擔任名義上會首(以偏名 楊金玉 為之)。渠等自民國84年5月間起,陸續招募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互助會。詎詹楊罔碖、 詹岳龍 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會員(詳附表二冒標方法欄)至渠等於87年1月初宣布止會前未曾標得會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詳附表二冒標時間及金額欄),藉會員彼此互不相識之機會,假藉事先受寄標單,而在足以顯示為各會員資格及競標意思之空白標單上,陸續填寫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標息,並向活會會員騙稱:係未到場如附表二所示會員以最高標息得標云云,以此方式冒標上開互助會,再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予詹楊罔碖及詹岳龍,因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詹楊罔碖、詹岳龍於87年1月初宣布止會後,經 詹錦標 等會員查證,發現活會會員名單與實際訪查之活會會員人數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錦標、 吳月英余謝秀英 、余莊 新妹 、葉 洪秀女 、張 王玉花尤金山郭金 桃、 歐魏嫌洪國近洪金鶴陳秀枝王阿省邱林蜜林四連 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楊罔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楊罔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洪國近、洪金鶴、王阿省、林四連、邱林蜜、陳秀枝、 余玉珍張惠 枝、 陳秀琴吳謝意志歐阿意林立樺許富雄 、尤金山、 余莊新妹 、余謝秀英、吳月英、 張王玉花郭金桃葉洪秀女 、詹錦標、 曾秀妹李鳳英 於偵訊中所證相符(參偵二卷第17頁、第25頁、第29頁、第30頁;偵一卷第14頁、第21頁、第30頁),並有會單影本、會員跟會資料、互助會資料、切結書、被告詹岳龍名片等在卷可證(參偵一卷第4頁至第7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27頁;偵二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第39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廢止),且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依附表三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按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仍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另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但書部分,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乃係法理上之明文化,僅屬於文字上更正;而刑法第220條就「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於修正後雖移列為同條第1項,惟法文字並無變動,即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此均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屬偽造。再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以某人之會員資格出具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特定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則依其開標之習慣或特約,仍認為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資格出單競標,且係在該標單出標金額最高會員標取會款,故偽造該未書姓名之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0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
四、核被告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復持以行使而詐收各活會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多次冒標犯行,與被告詹岳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各被冒標者之標單,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均係以1個詐取會款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前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無力週轉,竟以冒標方式詐取會款,且所冒標次數合計約18次,金額高達3百餘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係含死會會員之金額),犯後復一走了之、逃逸無蹤,使告訴人索賠無門,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實應重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無前科、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在標單書寫金額冒標詐欺犯罪,惟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偽造被冒標活會會員之簽章,且上開偽造標單於各次冒標後業已不知去向,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在本院審理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8年4月30日經發布通緝,且於通緝期間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係於99年11月15日遭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參本院緝字卷第86頁、本院卷14頁),則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互助會│會首│參與之│互助會內容││編號││被告││├───┼────┼───┼────────────────┤│1│詹楊罔碖│詹楊罔│84年5月5日起,迄87年7月5日止│││(偏名楊│碖、詹│,共48會,會金1萬元,採內標,每│││金玉)│岳龍│月5日開標。從84年8月20日起,每│││││隔4個月加開1次。│├───┼────┼───┼────────────────┤│2│詹楊罔碖│詹楊罔│84年5月20日起,迄87年9月20日止│││(偏名楊│碖、詹│,共51會,會金1萬元,採內標,每│││金玉)│岳龍│月20日開標。從84年8月5日起,每│││││隔4個月加開1次。│├───┼────┼───┼────────────────┤│3│詹楊罔碖│詹楊罔│85年5月10日起,迄88年12月10日止│││(偏名楊│碖、詹│,共57會,會金1萬元,採內標,每│││金玉)│岳龍│月10日開標。從85年8月25日起,每│││││隔3個月加開1次。│└───┴────┴───┴────────────────┘附表二:
┌──┬────┬──┬─────┬────────────┬──────┐│編號│遭冒標之│冒標│冒標方法│冒標時間及金額│詐得活會會員│││互助會│次數│││款項│├──┼────┼──┼─────┼────────────┼──────┤│1│附表一編│2次│利用活會會│因年代久遠,冒標時間及金│冒標期間活會│││號1互助││員 謝英盆 、│額均無法確認,爰依罪疑為│會份尚有9會│││會││黃 順祝 、郭│輕原則,認係於活會會員人│,故詐得款項│││││金桃、林四│數最少即止會前之86年12月│為9乘以7千│││││連、 李夢修 │20日與87年1月5日各冒標│再乘以2等於│││││、釋傳鎳、│1次。冒標金額依本院87訴│12萬6仟元。│││││ 王美玲 、柯│1606號卷60頁、64頁標單上││││││美月其中一│所載標得金額,以相對較高││││││人或二人之│之標金3千元計算。││││││名義冒標2│││││││次。│││├──┼────┼──┼─────┼────────────┼──────┤│2│附表一編│9次│利用活會會│因年代久遠,冒標時間及金│冒標期間活會│││號2互助││員尤金山、│額均無法確認,爰依罪疑為│會份尚有20會│││會││王玉花、余│輕原則,認係於活會會員人│,故詐得款項│││││新妹、 余秀 │數最少即止會前之86年6月│為20乘以7千│││││琴、 余秀英 │20日、86年7月20日、86年│再乘以9等於│││││、詹錦標、│8月5日、86年9月20日、│126萬元。│││││吳月英、黃│86年10月20日、86年11月20││││││順祝、郭金│日、86年12月5日、86年12││││││桃、 復成商 │月20日各冒標1次。冒標金││││││號、現代花│額依本院87訴1606號卷60頁││││││坊、 詹宗 一│、64頁標單上所載標得金額││││││、 詹秀媚 、│,以相對較高之標金3千元││││││洪秀女其中│計算。││││││數人之名義│││││││,冒標9次│││││││。│││├──┼────┼──┼─────┼────────────┼──────┤│3│附表一編│7次│利用活會會│因年代久遠,冒標時間及金│冒標期間活會│││號3互助││員 余玉禎 、│額均無法確認,爰依罪疑為│會會份尚有38│││會││陳秀琴、謝│輕原則,認係於活會會員人│會,故詐得款│││││意志、復成│數最少即止會前之86年8月│項為38乘以7│││││商號、張惠│10日、86年9月10日、86年│千再乘以7等│││││枝、 黃順祝 │9月25日、86年10月10日、│於186萬2千元│││││、郭金桃名│86年11月10日、86年12月10││││││義,各冒標│日、86年12月25日各冒標1││││││1次。│次。冒標金額依本院87訴│││││││1606號卷60頁、64頁標單上│││││││所載標得金額,以相對較高│││││││之標金3千元計算。││└──┴────┴──┴─────┴────────────┴──────┘附表三: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28條中│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新修正刑法第28條規定為:「│原「實施」之概│最高法院││之共同『實施│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念,包含陰謀、│96年台上││』,新法修正│皆為共同正犯。」│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預備、著手及實│字第934││為共同『實行│││行等階段之行為│號、第39││』。│││,修正後僅共同│5號判決│││││實行犯罪行為始│足資參照│││││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故│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由銀元10元即新│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臺幣30元,提高│││33條第5款│1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牽連犯之適│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廢止(刪除)│修正前僅從一重│舊法有利││用】原刑法第│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罪處斷;修正後│││55條後段→現│││論以數罪。│││行刑法第55條│││││├──────┼─────────────┼─────────────┼───────┼────┤│【連續犯之適│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廢止(刪除)│修正前僅論以一│舊法有利││用】原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罪,修正後論以│││56條│分之一。││數罪。││├──────┼─────────────┴─────────────┴───────┴────┤│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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