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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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75號聲請人 賴雅靜 住美國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賴簡玉 已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簡玉係於112年3月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28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而聲請人並未詳細釋明何時知悉繼承開始?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等事項,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112年11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釋明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112年9月1日、112年11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均未獲聲請人具狀釋明詳細「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經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雖載明知悉得繼承日期為112年5月30日,而聲請狀所附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歔政存證信函)所載為112年3月4日知悉,且均未提出釋明文件釋明何者為真,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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