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7年1月18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貪杯造成車禍事故內心非常愧疚後悔,這次事件也造成伊手嚴重骨折,幾月無法工作,伊尚有小孩、母親需撫養,家裡經濟重擔都在伊,原審判決讓伊壓力很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復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 廖慈欣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證人廖慈欣及其後座乘客證人 黃俞晞 受傷,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8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屬低度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