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施志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智君 (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明白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定執行刑竟達殺人罪相同,甚至超過,而抗告人所犯①桃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②③④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竊盜罪、強盜罪,雖是一罪一罰,但犯罪時間都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以接續犯來審理和審判,然法院卻分案審理及判決,對抗告人不公及不合理,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竊盜、強盜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2年4月、8月、10年6月、10年6月等宣告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並經臺灣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曾定應執行刑1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6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加總後,酌減有期徒刑4月,業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為適度之評價,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請求減輕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