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岱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107年度訴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岱霖(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就實際情事為證據之調查及相關論理說明,未按實際情況進行審酌,有判決違誤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被告於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有尿液送驗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補強,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之量刑,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據以判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妥適。
四、本件被告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劉登俊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