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73號、107年度偵字第1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73號
第14566號被告徐志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宏因手上並無現金可購買毒品,為期得向上游販毒者商量以積欠部分債務之方式取得毒品,遂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時許,偕同 周天明 一同前往臺南市○○路某公司與 姚振基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面,並詢問姚振基是否有意合資購買毒品,經姚振基同意後,徐志宏即基於幫助姚振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姚振基於同日11時3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臺南永樂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徐志宏指定之帳戶內,徐志宏再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小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提領4,500元,並獨自前往臺南市○區○○路上某套房,向自稱「 張雲波 」之男子購入8,000元(其中4,000元支付現金,另積欠4,000元,姚振基支付剩餘之現金500元則由周天明取走,用以清償先前的債務)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許,徐志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周天明房間內,將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姚振基,供姚振基施用。嗣因姚振基於同年月29日經警查獲施用毒品,進而供出毒品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振基、 周天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手機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107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現場照片、存款照片及雙向通聯查詢單各2張、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除經被告否認外,證人周天和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係為合資購買毒品,才會去找證人姚振基等語,則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即非無疑,參以卷內並未查得被告有藉此牟利之證據,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自無從遽令被告擔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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