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03號
107年度易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嘉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粘嘉心因傷害、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永雯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7年12月11日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2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07年12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03號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64號被告粘嘉心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嘉心(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研醫明診所1樓諮詢室內,因細故與吳永雯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馬克杯內之熱水往吳永雯身上潑灑,致吳永雯因此受有臉部、胸壁及左上肢1度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永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粘嘉心之供述: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潑水之事實。
㈡告訴人吳永雯之指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另對其丟擲陶瓷馬克杯,使之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云云,然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將馬克杯往桌面扔砸後,該馬克杯隨即掉落於地,過程中並未有砸中告訴人頭部之情事,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然無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傷害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鐘玉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167號被告粘嘉心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育股)審理中之107年度易字第1503號案件為相牽連犯罪,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嘉心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研醫明診所1樓諮詢室內,因細故與吳永雯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當時有三人以上之多數人在場,仍以「你就不會交代?你不是人家的狗嗎?不會交代」等語辱罵吳永雯,致其名譽因此受損。
二、案經吳永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嘉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雯於警詢中之指證互核一致,並有現場錄音譯文1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粘嘉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查被告粘嘉心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86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育股以107年度易字第1503號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