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振生自民國107年4月1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因見警員執行臨檢勤務,逕行停車以規避路檢,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味,遂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20535號,下稱警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0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位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2、13、16、17、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因規避路檢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與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害,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贓物、詐欺、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職業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速偵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