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9、1548、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另被告雖稱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阿嘉」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雙方聯繫之交易證據、上游之年籍資料,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覺之有犯罪嫌疑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被告黃忠欽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第1548號及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忠欽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1樓房間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9月13日7時2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1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忠欽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搜索筆錄及搜索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