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煌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煌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煌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7年10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臺南高分檢98年度執字第7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4至7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表:受刑人簡煌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搶奪│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07.02│97.07.02│97.07.02│├────────┼───────────┼───────────┼───────────┤│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7年度偵字第│嘉義地檢97年度偵字第│嘉義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749號│4749號│4749號│├─┬──────┼───────────┼───────────┼───────────┤│最│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840號│97年度訴字第840號│97年度訴字第840號││實├──────┼───────────┼───────────┼───────────┤│審│判決日期│97.11.28│97.11.28│97.11.28│├─┼──────┼───────────┼───────────┼───────────┤│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840號│97年度訴字第840號│97年度訴字第84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12.30│97.12.30│97.12.30││││(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備註│臺南高分檢98年度執字第7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強盜│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97.06.11│97.06.30│97.06.30│├────────┼───────────┼───────────┼───────────┤│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8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373號│4784號│478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99年度訴字第595號│99年度訴字第5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3.30│101.03.30│101.03.30│├─┼──────┼───────────┼───────────┼───────────┤│確│法院│最高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99年度訴字第595號│99年度訴字第59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6.23│101.06.18│101.06.18│││││(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備註│南投地檢100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189號(編號5至7已定應執│││1788號│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7│││├────────┼───────────┼───────────┼───────────┤│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97.06.30│││├────────┼───────────┼───────────┼───────────┤│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78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7.26│││├─┼──────┼───────────┼───────────┼───────────┤│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2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11.08│││││││││├─┴──────┼───────────┼───────────┼───────────┤│備註│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624號(編號5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