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25號被告黃國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永豐18號之2居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安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5月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22居所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黃國安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
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羅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