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乙○○
居被告甲○○BOT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泰國籍,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二個月後離家出走,離開台灣返回泰國,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宋毅文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復經證人宋毅文到庭證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結果,雖無名為BOTANKAENTHO之泰僑入出境資料,然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泰國籍,在台地址為高雄市○○○路○○○巷○號十一樓之CHANGBOTAN,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境,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出境,該名泰僑之在台地址係依結婚登記書上男方之地址登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九)警署外字第一五一六五四號函、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證。經查,被告之出生日期為0000年0月0日生,結婚登記書上男方(即原告)之住址為高雄市○○○路○○○巷○號十一樓,此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及原告所提出之結婚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與上開警政署回函所稱之泰僑CHANGBOTAN之年籍資料與在台住所均相符,參以原告之姓氏為「張」,故被告縱因而於辦理登記時改用夫姓,亦在情理之常,故上開警政署回函所稱之CHANGBOTAN即為本件被告,殆可認定。故被告自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離境後,未再入境,要屬無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居住於高雄市○○○路○○○巷○號十一樓,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結婚登記書上雖記載原告住所為高雄市○○○路○○○巷○號十一樓,然原告陳稱此並非其住址,且觀上開二址僅差距一字,結婚登記書上之住址顯係誤載,原告之住址應以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正確,合先敘明。再者,被告既曾來台與原告同住,顯見兩造已有協議以原告當時之住所即高雄市○○○路○○○巷○號十一樓為兩造之夫妻住所地。被告未經與原告協議變更夫妻住所,即無故離家,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