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詎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販毒經通緝後,即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朱義雄 、 朱佳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二號案卷、被告前案及通緝資料及兩造戶役政資料;並依職權囑託臺南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婚字第四四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因遭本院通緝而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二號案卷、被告前案及通緝資料核閱屬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朱義雄到庭證述:被告自被法院通緝後,即行蹤不明,七、八年來,未與家人書信、電話聯絡,而被告母親於八十九年六月底過世時,被告亦未返回奔喪等語明確;證人即兩造之女朱佳玉到院證述:伊目前五年級,自小學三年級時,即未見到父親(即被告),父親之前並未住在家裏,只有偶爾才回來,於停留不久即離開等語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