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555號
原   告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江宗翰
       陳秋芳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
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相梅 ,嗣於訴訟
中依序變更為 劉嘉獎 、張銘聰,有經濟部函文與變更登記表
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78,630元,及自致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4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就起息日更正為自103年10月20
日起,並撤回違約金請求;前者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後
者則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致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致
晟國際事業公司)訂購數位學習機,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並簽訂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91,735元,及自103年5月20日
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共分35期,每期繳款2,621元;又致
晟國際事業公司同時在契約中載明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
被告僅繳納5期即未再繳付,幾經催討亦無效果,是依約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給付78,630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
款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惟稽之上開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兩造既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繳款,及如遲延給付,自遲延繳款日
起給付年息20%遲延利息,而被告自104年10月20日起未依約
繳款,則被告應自翌(21)日起始發生遲延,並計算遲延利
息,是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
息,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雖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者,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為
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且原告亦有撤回違約金之
請求,惟依法計算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並無不同,故本
件訴訟費用1,000元仍應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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