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陳欣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美食品材料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㈠請以書狀載明被告姓名(或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
。原告起訴狀載被告姓名係「聯美食品材料行」,惟補正狀
則附「新聯美興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則本件被告
究係「聯美食品材料行」或「新聯美興業有限公司」?請以
書狀敘明。並請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㈡並請以書狀載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
文等),及說明請求被告給付金之計算依據並提出供釋明之
證據等各1份,上開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0,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