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陳欣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美食品材料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㈠請以書狀載明被告姓名(或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
  。原告起訴狀載被告姓名係「聯美食品材料行」,惟補正狀
  則附「新聯美興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則本件被告
  究係「聯美食品材料行」或「新聯美興業有限公司」?請以
  書狀敘明。並請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㈡並請以書狀載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
  文等),及說明請求被告給付金之計算依據並提出供釋明之
  證據等各1份,上開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0,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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