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7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林郁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756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73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3,800元,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按月攤還本金3,075元
,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年息
18.25%(即每日利率萬分之五)乘以貸款餘額計收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借款本金
22,273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3元,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明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而陳明:此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此外,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雖曾以書狀提出異議稱:此項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惟未再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敘明有何糾葛及證據為何,
是其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
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
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
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締結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背面之
約定條款第8條規定:「逾期違約金:如申請人延遲給付貸
款款項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每逾期一
日,按貸款餘額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則此規定當為被告
違約時應納違約金之約定,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且
兩造所約定之該違約金,應屬違約罰性質。本院斟酌現今一
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
受之利益等情形,認兩造約定應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按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方為相當。因之,本件被告既有違約不
按期償還貸款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73元
,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關於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
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並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主要請
求部分均為敗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就全部訴訟費用
,均酌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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