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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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花原交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慧馨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5時8分許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5時8分許,在臺11線北上車道93公里處,因疲勞駕駛而駛入對向車道,適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楊竣皓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楊竣皓及其搭載之乘客告訴人楊○玹(107年4月生,為告訴人楊竣皓之子)分別受有頸部挫傷扭傷及嘴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竣皓、告訴人楊○玹之法定代理人楊竣皓、 陳翊綺 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告訴人楊○玹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為之)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8月3日調解筆錄及同年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昱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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