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宗仁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9年度偵字第1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宗仁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建工路與大豐二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大豐二路,適有告訴人 林霆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胸部挫傷併雙側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左側第2至第8及右側第1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張力性氣胸、右側血胸及左側氣血胸、左側第8肋間血管損傷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第3級(業經脾臟切除手術)、右側薦骨、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併尿道損傷、右側橈骨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部鈍傷併左側髖部軟組織出血、左側顏面骨複雜性骨折、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腎損傷、急性肝功能損傷、直腸損傷併腸皮廔管及大腦內側膿瘍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報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1至482、49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