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峻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峻瑞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峻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10月30日及110年7月21日,尚非間隔甚久,2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雖迥異,然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亦分別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或意思決定自由,復參酌受刑人於111年8月22日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0月30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819號110年8月4日同左110年9月11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21號2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21日高雄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111年7月6日同左111年8月10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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