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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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祐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歐祐豪與告訴人 任永杰 (綽號為「 吉仔 」)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源通公司之同事。詎被告因不詳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接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 阿龍 」之帳號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源通家族」群組,公然傳送「吉,我對你不好嗎,每次害我,說有的沒有的…臭志啊幹你娘」、「精神太好,幹你娘我等你」、「臭士啊幹你娘星期二看輸贏」、「幹你娘臭之麻」、「臭卒仔」、「吉不是很厲害嗎為什麼不敢說話,我在罵你幹你娘臭之麻」等語內容之訊息辱罵告訴人,令群組內其餘成員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