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致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致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致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01洗錢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111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111年5月13日02洗錢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111年3月17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11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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