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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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759號債權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代理人 楊凱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寒 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釋明證據。」,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債權人,然聲請人於111年9月12日稱:「有寄發通知給債務人,目前在等回執,現在還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所附釋明文件,對債務人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經招領逾期退回,尚不得據以認定業已踐行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予債務人之程序,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吳純敏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