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請人 洪莉嫻
洪嘉穗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並敘明理由,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並不包括告訴人;又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有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告訴人依法尚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僅有檢察官、被告、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得以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二、經查,聲請人洪莉嫻、洪嘉穗均屬本件過失傷害案之告訴人,尚非本案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或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洪莉嫻、洪嘉穗即非屬上揭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等本件聲請於法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