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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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東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XG-9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卜東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XG-97」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徐紫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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