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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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6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住所,飲用不詳數量啤酒後,仍於翌(7)日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184.5公里處,不慎擦撞山壁。嗣經警察委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對甲○○抽血檢測,於110年11月7日6時25分,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0)。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證人 陳良魁 於警詢之陳述;(三)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四)照片40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0,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自述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