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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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七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七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N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路側,所停放處所已超越路面邊線,且至少已佔用半個車道等情,有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重警交申字第0九二0000九六九四號函敘甚明,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舉發違規現場照片影本四幀在卷為證。是異議人確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自難採取。因認原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將車牌號碼00--八二五五號自小客車停放三重市○○街○○路邊,該處係一築有圍籬之工地前方,路邊劃圍內,自非不得停車;(二)三重市○○街周遭中正南路段,台北縣政府劃有路邊停車格供用路人停車,但屢遭店家違規堆放雜物,阻礙停車,抗告人有心付費但停車位一位難求的情況下選擇了劃白線的次要街巷停車,仍遭告發,真不知道老百姓要將車停往何處;(三)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十二條規定緊靠路側停車,舉發機關未能先行確切了解該竹籬之工地前,其鐵籬突出與白色實線幾近重疊,是否侵佔道路在先,致駕駛人勿誤入停車陷井,此等用路人與舉發者認知的不對等與公權力未積及除去防害流暢的工地圍籬,反而以移除路邊停車車輛便宜行事,難令小市民茍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將車牌號碼00--八二五五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路側,所停放處所已超越路面邊線,至少已佔用半個車道等情,已經舉發單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重警交聲字第○九二○○○○九六九四號函敘甚明。並有舉發違規現場照片影本 四禎 在卷為證。是抗告人確係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業堪認定,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自難採信。從而原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在案。揆諸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停車位一位難求的情況下選擇了劃白線的次要街巷停車,卻遭告發,且所停位置並非出入口,亦無消防栓或公車站牌附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