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共犯 周祖祥 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所交付之黑色男用皮包一只(內有銀行存摺五本、支票十張及印鑑章)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起訴書載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經公訴人於原審以書面當庭更正之)云云。
二、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被訴贓物犯行,並辯稱各該物只係周祖祥持來放在其住處, 周某 未告知其來源,故伊不知為贓物等語。經查,被告周祖祥陳稱:皮包是一不詳人拿給伊的,伊放在甲○○家中的,因為伊當時住在甲○○住處,伊沒告訴甲○○從何來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二一頁),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雖被告甲○○於警詢中一度陳稱:系爭皮包是周祖祥拿來寄放,周祖祥有告訴伊是行竊得來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0五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惟共犯周祖祥堅稱系爭皮包並非伊竊取,是由不詳人交付伊等語,是被告甲○○於警詢中之此項自白,尚無其他佐證,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知周祖祥所交付之系爭皮包為贓物。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罪,原審乃依法為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犯周祖祥、乙○○三人有共同竊車之犯行,所得贓物均由被告收存,周祖祥尤寄居被告住處,交情非淺,是被告於警訊中所供「(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贓物),周祖祥有告訴我是行竊而拿來寄放」之語,依經驗法則堪認係實在,原判決採用證據切割方式,以裁割後之小片段觀察謂依此不能證明犯罪,不無見樹不見林之缺憾云云。
四、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警訊中有供出上開「周祖祥有告訴我,是行竊而拿來寄放」之語,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稱係周祖祥拿來放我家而已,是否為周祖祥偷來,伊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六八0五號偵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一審卷第九一頁、第一七二頁),而共犯周祖祥自警訊迄原審調查時(在檢察官偵查中未到庭)均否認該皮包係其偷竊而得,並稱係某一人交來,沒有告訴甲○○是如何取得云云(見第二三五六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一審卷第一七二頁、第二一八頁及第三二一頁筆錄)。綜上,除被告在警局有上列不利於己之供詞外,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審認被告之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項自白自不能採為被告論罪之憑據,原審乃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行而宣告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推測方法認被原審判決此部份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