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0號上訴人 陳柏舟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被上訴人 劉蘭妹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75地號、375之1地號土地交由上訴人管理種植茶樹,並約定自100年起每年每季茶葉收成期茶葉成品之8/10歸上訴人取得,其餘由伊取得。採收期間上訴人應通知伊至現場會同採收、製成及分配。惟上訴人於100年7月下旬、9月下旬採收夏、秋茶時,未通知伊;伊於同年10月11日促請上訴人分配將採收之茶葉,仍未獲置理,嗣上訴人復未依約交付101年6月採收之夏茶。伊乃於101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合作關係,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等情。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租賃性質,兩造曾協議被上訴人於領取應分得之茶葉時,須支付每斤新臺幣800元之茶葉製作費。被上訴人未給付100年春茶及101年度已領茶葉之製作費,就各該年度其餘茶葉之給付,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另被上訴人已由其子代為表示放棄100年夏、秋茶之分配,伊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提供給上訴人種植茶樹,生產管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實際墾種,且不論盈虧,固定收取20%之茶葉成品,則該20%之茶葉成品即屬承租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代價。系爭契約屬土地租賃契約。又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雖有3筆土地,但因系爭土地面積為16,120平方公尺,縱不含其餘2筆土地,亦無礙於土地之利用,是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受其餘2筆土地部分是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之影響。又上開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轉讓或出租,以具原住民身分者為限;而第18條雖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未就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可否出租予以規定,但前揭法規之立法目的,均在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及保存原住民傳統文化,是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後,違反上開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8條規定,將土地出租予非原住民,即因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是被上訴人(原住民)取得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後,將之出租予非原住民之上訴人,面積超過
0.03公頃,該租賃契約即為無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等詞,為其論斷之依據。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避免原住民依法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所有權,遭他人脫法取巧,以致流離失所(參見同辦法第3條規定),未及於原住民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後,對於該私有土地之使用收益事項。另同辦法第28條「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間(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之規定,係在規範各級主管機關出租其所管理之轄區內非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宜,亦與原住民對私有土地之使用收益無涉,此觀諸該條訂於規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及保育等行政事務之第三章「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內,且第30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當地直轄市或鄉(鎮、市、區)公庫代收,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益明。是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依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5條規定,除於移轉所有權時有承受人之限制外,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為被上訴人(原住民)所有,且兩造間就該土地係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將其私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上訴人種植茶,依上說明,即非法所不許。乃原審以上訴人並非原住民,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且面積超過0.03公頃,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第28條等效力規定,該租賃契約為無效為由,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