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上訴人 蔡昌燄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上訴人合天大道院法定代理人 曾文皇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合天大道院請求塗銷抵押權及撤銷執行程序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蔡昌燄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蔡昌燄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昌燄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合天大道院(下稱大道院)主張:伊未曾向對造上訴人蔡昌燄借款,亦未承擔訴外人 謝境升 (原名 謝景山 )向蔡昌燄借款之債務,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
5月13日為蔡昌燄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蔡昌燄對伊於同年4月22日借貸契約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詎蔡昌燄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同年度司執字第1149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蔡昌燄對伊之系爭抵押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及蔡昌燄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蔡昌燄則以:謝境升於97年4月22日向伊借款600萬元,經大道院同意承擔債務,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復由時任大道院負責人 曾正旺 (即 曾森永 )簽發到期日97年4月22日,面額為7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大道院與曾正旺既擔保謝境升之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蔡昌燄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大道院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部分之判決,駁回蔡昌燄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前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於101年10月17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蔡昌燄以底價319萬元承受。大道院已依高雄地院於101年10月4日裁定,供擔保69萬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暫予停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該抵押債權應為兩造於97年4月22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既從屬於系爭抵押債權,則該抵押權之成立以蔡昌燄對於大道院於97年4月22日借貸契約債權存在為前提,並應由蔡昌燄就雙方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蔡昌燄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之緣由,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證人林金祥、 周俊良 之證述,係聽蔡昌燄表示曾正旺借款,要設定系爭抵押權,或聽聞蔡昌燄提及由曾正旺出面借錢,亦無法證明蔡昌燄確曾交付借款予大道院,或大道院為擔保謝境升之債務而對蔡昌燄負有債務。至蔡昌燄提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係曾正旺,非大道院,不能據此認定蔡昌燄對大道院有6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大道院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堪以採信,系爭抵押權亦無從成立,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已於101年10月17日因蔡昌燄以底價承受而終結,足見蔡昌燄已行使系爭抵押權,大道院請求蔡昌燄塗銷系爭抵押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大道院請求蔡昌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大道院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執行程序)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雖由蔡昌燄以底價承受,惟業經大道院向法院聲准69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頁),即大道院於事實審亦陳稱:(系爭土地)拍定金額尚未分配,亦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果爾,再參諸原審既認定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則蔡昌燄是否仍得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蔡昌燄,是否仍屬大道院所有?倘仍屬大道院所有,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均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為大道院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大道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大道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蔡昌燄對於大道院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大道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核屬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蔡昌燄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蔡昌燄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大道院之上訴為有理由;蔡昌燄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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