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1號再抗告人 王清賢
李盛豐 相對人 梁宗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4項後段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未據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難認合法。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件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共同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金洲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