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84號上訴人 陳柏舟 訴訟代理人 陳興蓉 律師複代理人 廖翊芬 被上訴人 劉蘭妹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日訂有茶園合作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同段375地號、375-1地號其合法取得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計3筆(後2筆於原審撤回),交由上訴人管理種植茶樹,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第1條),自100年起每年每次每季茶葉收成期茶葉成品之8/10歸上訴人取得,另2/10歸被上訴人所有。採收期間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至現場會同採收製品分配。惟於100年7月下旬、100年9月下旬,2次採收茶葉(夏茶、秋茶)時,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
0年10月1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應將採收之茶葉分配予被上訴人,仍未獲上訴人置理。嗣於101年6月茶葉(註:即夏茶)採收期,上訴人亦未依約交付茶葉,被上訴人乃於101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茶園合作契約,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即應將上開茶園交還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231地號土地。訴之聲明:⑴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兩造所訂系爭土地之茶園合作契約,屬租賃性質。上訴人於100年4月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於領取應分得之茶葉時,須支付每斤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茶葉製作費,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則就茶葉製作費由兩造共同分擔乙事,既經兩造合意,應成為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惟100年5月間,上訴人依約將春茶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給付該次製作費,則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100年所應分得之茶葉;再於101年間,被上訴人雖已領取部分應分得之茶葉,惟其他尚未領取之部分,被上訴人既尚未給付當年之茶葉製作費,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100年7月間,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劉廣賢 ,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依一般茶園合作契約之慣例,放棄夏茶與秋茶之分配。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據前開所述,逕行主張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依約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並依兩造所陳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栽種茶樹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存有爭執者,厥為兩造間所訂契約之性質為土地租約或合作管理契約?被上訴人可否終止系爭合作管理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五、查被上訴人為原住民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兩造於95年1月1日訂立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提供給上訴人種植茶樹,收成茶葉成品百分之二十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管理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13頁以下),同時另訂1份至112年12月31日止,前後為期共18年,被上訴人並未從事茶樹墾植栽種,上訴人為實際種植茶樹、勞力付出之經營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上訴人收成後須將茶葉成品之百分之二十,交付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則該百分之二十茶葉成品為上訴人承租種植茶樹收益之代價而須給付被上訴人,所訂雖為無名契約,性質上即屬承租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代價;又證人 羅志勵 於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80號侵占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於簽約後才交給上訴人種植茶葉,土地交給上訴人負責整理,以100年茶葉製成品的兩成當作租金等語(一審刑事卷第55頁背面),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歷審刑事卷審認無訛。參酌系爭契約期間長達18年之久,契約雖載為合作管理目的而屬無名契約,惟本質上實為成立土地租賃性質,自應適用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為合作管理契約,惟期間長達18年之久,被上訴人僅坐收茶葉成品之分配而未投入種植耕耘,上訴人為實際種植勞力之付出者,以土地之孳息充當租金給付,兩造所訂契約即屬土地租賃性質,被上訴人辯稱合作管理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六、按「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民法第45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訴訟標的,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終止,自應依民法規定而有所限制。查100年之夏茶、秋茶合計228斤上訴人未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應分擔之每斤800元之茶葉製作費為由,而拒絕再給付被上訴人分得之該年度之夏茶及秋茶。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並無被上訴人須負擔製作費用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否認同意分擔茶葉製作費用,上訴人對此亦無從證明,自無拒絕之理由。惟上訴人就應給付之10
0年度夏茶、秋茶債務,給付遲延尚未逾二年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為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以終止系爭契約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土地租賃,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