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為命再抗告人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本息裁定之抗告暨該抗告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下稱丙○○等3人),兩造於分居期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成立和解,約定分居期間丙○○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嗣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調解離婚,亦約定丙○○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伊任之。伊為再抗告人代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對丙○○等3人之扶養費,且自105年10月14日起,兩造就丙○○等3人將來所需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擔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再抗告人給付已代墊之扶養費及將來之扶養費。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裁定(下稱第219號裁定)命再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8萬9,250元本息,並命再抗告人自105年10月14日起分別至丙○○等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丙○○等3人扶養費各6,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延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度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為酌定扶養費之標準,有其客觀依據,第219號裁定參酌101年至105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分別就代墊扶養費用部分以每月1萬1,500元、就將來扶養費部分以每月1萬2,000元作為認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已衡量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且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所參酌之經濟能力,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等詞,維持第2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一、關於廢棄部分(即關於命再抗告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而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不同。又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雖為家事非訟事件,但依家事非訟與訴訟程序交錯之法理,當事人究係依生活保持義務或係依生活扶助義務為請求,審判長應於審理時,分析各該請求權要件,使當事人敘明其主張。本件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等3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無論其起訴狀或家事更正狀(均附於臺中地院家親聲字卷)均未表明究係依何規定為請求,則相對人究係依生活保持義務規定?或係依生活扶助義務為請求?尚有未明,臺中地院家事法庭遽認相對人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為請求,原法院未予指正或查明相對人請求之依據,逕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再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二、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即關於命再抗告人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
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係以:相對人與再抗告人係夫妻,育有丙○○等3人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丙○○等3人均由相對人扶養,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代墊扶養丙○○等3人之扶養費,依兩造之所得,認以1比1之比例分擔對丙○○等3人扶養費為適當,以前述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計算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上開分居期間代墊扶養費84萬5,250元,扣除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匯款與丙○○等3人計15萬6,000元,相對人尚得請求再抗告人給付68萬9,250元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219號裁定所為命再抗告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之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上開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乃泛指此部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