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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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吳茂松被告李建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2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及 硝甲西泮 成分之咖啡包1200元之代價,販賣給到該處購毒之 陳麒 名。嗣因 陳麒名 於105年4月1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最上園大樓)前為警盤查時,遭查獲身上有愷他命1包,並在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口停放之車內,查獲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01公克、102公克)、摻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2包(毛重共約5公克)等毒品,陳麒名坦承毒品係向被告購買。經警拘提被告到案,並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空夾鏈袋4包、毒品咖啡包包裝袋4束、封口機1台,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均供承陳麒名確實於當日到其住處3樓,再觀諸證人陳麒名證述係在105年4月10日1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3樓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原審雖於勘驗105年4月10日1時32分許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後,認被告於當日係下樓交付IPOD,惟當日之錄影截取晝面並未顯示被告於當時有交付IPOD予陳麒名,則原判決推認被告當時係交付IPOD予陳麒名,難謂有據,亦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㈡證人 杜俊毅 對陳麒名係於何日至被告住處取走IPOD,均證稱無法確定,此亦與被告所述不同,則原判決仍引杜俊毅不確定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誤。㈢陳麒名並未明確證述105年4月12日1時許有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且依原審勘驗105年4月12日1時17分17秒左右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畫面中之2名男子人影模糊,復因適值深夜,光線昏暗而難以辨認是否為被告或陳麒名,則原判決僅以陳麒名駕駛之自小客車經過被告住處附近,即推認其係於當日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陳麒名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一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在105年4月10日1時30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麒名,且因其於偵查與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及供出被查獲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減刑,均足供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陳麒名、杜俊毅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難以認定被告於105年4月10日有販賣愷他命等毒品予陳麒名;且依陳麒名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稱:「監視錄影畫面那天,是購買IPOD」及杜俊毅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於105年4月10日至15日間某日,我有看到被告將IPOD裝在紙袋內,被告跟我說他要下樓拿IPOD給陳麒名,當天陳麒名沒有上樓」各等語,亦足徵被告所供105年4月10日係陳麒名至其住處樓下拿取購買之IPOD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卷附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勘驗明確,而經勘驗105年4月10日孔營路54巷監視器(編號KC98E1712)錄影光碟結果,於1時33分29秒時,畫面左下角顯示門往外打開,一名戴眼鏡男子走出來並把門關上,其往右側洗車中的車子方向前進,離開畫面。於1時37分2秒,戴眼鏡男子從停在右側車子後方走回門口,並開門進入屋內等情;並經原審調查,該男子即為被告,被告外出將近4分鐘再返回住處,且畫面中並未拍到陳麒名進出被告住處畫面,核與陳麒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係到被告住處3樓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不符,尚難逕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陳麒名於是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麒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查陳麒名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經三審定讞,惟上開判決對原審並無拘束力,且原判決已依據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如何不構成犯罪之理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許錦印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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