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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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02號原告 張瓊月 被告 王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王威、 凃乃方 (由本院通緝中,俟通緝到案後再審結)應給付原告張瓊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王威、凃乃方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冒充原告張瓊月之朋友,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南市佳里區之原告,表示需借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給被告凃乃方,被告凃乃方再將該等金融卡交付給被告王威,由被告王威持該等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將贓款3萬元領出。故原告邀求被告王威、凃乃方賠償3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王威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威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就告訴人即原告張瓊月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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