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上訴人 許璇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38號,102年度偵字第1371、14527號,103年度偵字第14566、14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許璇慧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所涉及之被害人僅有上訴人之阿姨徐○○枝1人,並無向其他對象收受存款之事證,如何得推認上訴人涉及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對象收受款項或資金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適用法律確有違誤之處。且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護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 徐文瑞 、 徐子豪 (二人均逃匿)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予以指駁;復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因藉由政府金融監理措施暨存款保險制度,能使存款戶免除虧損風險,投資報酬率亦相對較低。其他投資行為雖得獲取較高利潤,亦將伴隨相當風險,是倘假借固定配發高額利潤、定期保本等類似存款之交易模式,一方面吸引不特定人投入金錢,他方面卻規避金融監管機制,極易使投資人忽略風險而蒙受損失,進而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是為保護投資大眾權益及維護社會經濟金融秩序,避免民眾誤為地下金融機構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有蒙受法律所不允許投資損失之虞,苟若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不問形式上採用何種名義或方式,此種非常態之投資方式即應禁止,倘行為人對此客觀事實有所認識猶仍為之,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而應予處罰。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贏鼎資訊有限公司係由徐子豪、徐文瑞共同經營,2人俱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居於支配地位參與全部行為。
徐子豪、徐文瑞、上訴人及其他已確定之共同被告等人招攬投資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利用按月配發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定期保本等類似存款之交易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以該「委託服務契約」所約定利潤(每年30%或更高),相較現行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或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均高出數倍之多,徐子豪、徐文瑞及負責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之上訴人及其他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主觀上均知悉關於保證獲利部分業已違反現行法令。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招攬對象雖多係個人親友,然審諸前揭銀行法處罰規定目的在禁止非法經營特許業務,避免投資人因不法行為蒙受損失,進而影響正當金融及證券交易秩序,是渠等所為已造成法益侵害高度危險及該當違反上開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上訴人及其他被告就其參與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之被害人部分,分別與具有身分關係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間,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其說明論斷,並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其招攬之對象僅有一人,係其阿姨,所為不符合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云云。顯係割裂共同正犯間之關係,僅就其個人之行為部分為單獨論說,而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