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67號聲請人 吳志剛 相對人 吳江素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毅俊 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江素香辦理被繼承人 吳榮華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志剛為相對人吳江素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吳榮華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然相對人前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吳毅俊(男、71年07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吳榮華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8號裁定影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復同為被繼承人吳榮華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吳榮華之遺產分割事宜,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關係人吳毅俊出具同意書 陳明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
認由關係人吳毅俊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吳榮華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