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上訴人 汪炎山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汪炎山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依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明知於民國99年2
月20日下午,與 林榖連 洽談代為清理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雄公司)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宜,並非與「 林慧卿 」洽談,竟於林慧卿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而為不實之證述等事實;但該起訴書並未就:上訴人明知係與「林慧卿」洽談代為清理上揭廢棄物事宜,竟於100年1月2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
「我進去和林慧卿接觸時,要湊成一台車,因為那一台不夠一車,我請 蘇志蒼 的車資是新臺幣(下同)6千元,我要進去討補成一台車,我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應該是我打給她(即林慧卿)的」等情,為不實之證述等事實,一併提起公訴。自難認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明知係與「林慧卿」洽談代清上揭廢棄物事宜,為使林慧卿脫免罪責,而為不實之證述部分,業經起訴。詎原審就未經起訴部分,遽予判決,當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認其餘檢察官起訴部分(如原判決理由貳記載),
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則該部分與原審認定偽證有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關係,自應獨立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卻未另行判決無罪,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縱然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原判決理由壹─甲─一載敘:本案起訴書係載稱:「汪炎山明知其於99年2月20日下午…係與林榖連洽談代為清除連雄公司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宜,並非與林慧卿洽談…。詎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⑴於99年6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2號案件偵訊時,供前具結證稱…,⑵復於100年1月25日在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我有進去(連雄公司),但沒有載,我進去和林慧卿接觸時,要湊成1台車,因為那1台不夠1車,我請蘇志蒼的車資是6千元,我要進去討補成1台車,我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應該是我打給她(即林慧卿)的』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⑶再於100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4、685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等語,顯已認定上訴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在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我有進去(連雄公司),但沒有載」、「我僅去,沒有載,之後,林慧卿不給我載」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準此,上訴人為使林慧卿脫免罪責,於100年1月25日,臺南地院審理該林慧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經上訴人朗讀結文而為具結後,就林慧卿違反廢棄清理法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部分,既係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無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
㈡次按訴訟上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
之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相關之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至於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若法院認定其中部分被訴事實應予論罪,而其餘被訴部分不成立犯罪者,只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之審判結果,再於理由內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足,亦即無庸於主文欄就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審判結果(即無罪);於上訴程序,亦應本諸相同之法理而為處理,否則即有將裁判上一罪案件,予以割裂裁判之違誤。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1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
原判決理由壹─甲─二另說明: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被訴所為前述偵、審中之證言,僅100年1月25日一部證言成立犯罪,其餘部分不成立犯罪,然上訴人先後所為上開證言,均係在其與林慧卿被訴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性案件中所為,僅有一個刑罰權,是就不成立犯罪部分,僅於理由中說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認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