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89年6月2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20年、7年,被告均應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利息分別按週年百分之4.88、百分之8.406計算,並均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抗辯如逾2個月未清償,原告應予通知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2件、增補契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欠款達2個月云云,依系爭消費者貸款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條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期限利益之喪失:立約人(即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貴行(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本無事先通知之義務,是被告上揭情詞,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蔚菁